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民初1619号
原告: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80号中和大厦A栋17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保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霞,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与被告南京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万旭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张迪、被告南京万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于2018年9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技术培训费68000元及剩余物料款51417.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店面转让费100000元、房租损失50000元、装修费损失30000元及奶茶设备费损失37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许可其制作“解忧答案茶”系列产品的配比方法和生产技术秘密及商标,并提供业务培训及技术指导,由原告开设经销店在上海市杨浦区生产销售“解忧答案茶”产品。原告已依该合同向被告支付了技术培训费68000元及“解忧答案茶”加工所需物料款73393元,同时还支出了经销店的房租、店铺转让费、装修费、奶茶设备采购费等费用,全部投入成本总额达43万余元。原告开设的“一杯解忧答案茶”经销店正式运营仅2个月后,2018年8月2日,原告收到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区市监局)五角场市场监管所下发的《谈话通知》,并被告知其经销店所使用的“答案”商标涉及侵权,该商标的实际权利人并非被告,责令限期整改或强制关闭。因被告许可原告使用的“答案”商标涉及侵权,此种严重违约行为已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一杯解忧答案茶”,故《经销商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除该合同,并委托律师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其向原告返还《经销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并要求进行赔偿,但被告均未予理睬。后原告无奈于2018年9月2日就解除《经销商合同》事项向被告发送了《解约函》,并再次催促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相关款项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至今仍未作出任何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万旭公司辩称,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店铺转让费收据、《协议书》、《租赁合同》、房租支付凭证、《装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转账记录、《合同》、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了店铺转让费、房租、装修费及设备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请求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就上述证据提交了证据原件,且各费用的支出凭证与所签合同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系列文件,原告对其中部分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解忧答案茶品牌客户信息交接流程单未包含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与原告的相关性,本院不予认可;店铺选址评估表、关于解忧答案茶申请书、培训基地驻店指导跟踪表(落款时间2018年7月12日)、设计单等文件虽有原告邹**的签字,但由于原告不认可上述文件系其签署,且上述文件中的签名与原告在合同等其他文件中的签名存在较大差异,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解忧店客户培训确认表、客户培训每日反馈意见表、理论考核试卷均由原告指定的店长签名,但原告仅认可理论考核试卷系由店长签名,故本院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3.被告提交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其向杨浦区市监局申请撤销对涉案店铺的整改及停业的行政决定。由于无证据证明该份申请书实际已发送给杨浦区市监局,且该份证据形成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许可使用授权书》四份,拟证明广州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万旭公司)将其享有权利的作品及商标许可给被告使用。被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原告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及履行情况
2018年4月24日,原告邹**(乙方)与被告南京万旭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即南京万旭公司拥有制作“解忧答案茶”系列产品的配比方法和生产技术秘密,并有权向乙方许可上述技术秘密,乙方愿意学习上述技术秘密制作合同产品并开设店铺销售相关产品,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经销地点与方式。一、乙方在上海市杨浦区开设经销店,经销“解忧店”系列产品,甲方强调该店系甲方产品指定经销店。三、授权及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止,合同期限为贰年。第二条,技术培训及经销权限。一、本合同产品技术转让类型为普通许可。乙方无权将该产品制作技术秘密透露或许可给任何第三方。第三条,相关费用。一、乙方应于签约时向甲方支付技术培训费68000元(店型解忧店),该费用包括:(1)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工艺培训费;(2)甲方提供的营运指导、销售技巧、营销推广等指导和培训;(3)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此费用为一次性费用,一经合同签订不予退还。合同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续约,则无需再次缴纳该费用。第四条,经销店运营管理。一、乙方只能在经销店内销售经甲方确认的产品,不得在其经销店内销售未经甲方确认的产品。如甲方发现乙方在经销店内超范围经营,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情节严重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三、为保证产品外观和口感,乙方经销店加工所需原材料必须采购甲方指定的品牌或同等品牌。乙方更换原材料品牌时,须提前知会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并解除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权利。(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有权对乙方销售不合格产品、擅改产品价格等行为给甲方带来的商品信誉等各方面损失要求赔偿。(3)甲方举行的统一品牌宣传与促销活动,乙方应按甲方的规定执行,由此产生的广告及宣传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促销产品及人工等相关费用。2、甲方义务。(1)向甲方提供相关产品的咨询服务。(2)协助并督促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3)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权利:(1)享有该门店的经营权、管理权和优先续约权。(2)享有甲方提供的市场指导和相关资料的权利。该合同末页手写补充条款约定:免收保证金,免收管理费2年,续签只需按照每年5000元收取;赠送解忧答案茶代理店产品技术学习及设备清单;保留四个月区域代理优先权。
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68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向原告颁发了“特许经营店”牌照。原告亦指派了店长参加培训并填写了理论考核试卷。
2018年4月30日、5月23日,原告先后共计向被告支付物料款73393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了相关设备及物料,且双方在清单上签字、盖章。由于部分物料已使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退还物料款项51417.6元,并提交了剩余物料的一些照片和视频,但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剩余设备及物料的详细清单。
2018年4月24日至4月30日间,原告与被告两名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原告与其中一名被告工作人员就租房事宜进行了沟通,该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了房屋租赁合同范本及转让协议模板。原告与另一名被告工作人员就装修事宜进行了沟通,该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了装修效果图、门头LOGO图样等。除此之外,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装修图纸。
2018年4月26日,原告邹**(乙方)与案外人刘杰(甲方)签订《协议书》和《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邹**向甲方承租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112号(甲间)房屋作为经营之用,并约定租赁期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押金25000元。其后,原告邹**支付了100000元店铺转让费、100000元租金(四个月)及押金2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由于原告未能将店铺转租而将房屋退给房东,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含100000元店铺转让费、25000元租金及25000元押金。
2018年5月3日,原告邹**(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兰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在政通路112号(甲间)进行奶茶店装修,工期为2018年5月3日至5月11日,合同总价34000元。其后,原告邹**支付了装修款30000元。
2018年5月5日,原告邹**(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家普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邹**向乙方订购奶茶设备,总价37000元。其后,原告邹**支付了奶茶设备款37000元。
2018年5月28日,原告填写预约登记表,预约带店老师于5月31日到店指导。
2018年6月10日,原告邹**填写培训基地驻店指导跟踪表,对驻店老师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2018年6月11日,原告开店,被告对此开店时间予以认可。其营业执照主体为上海寻找饮品店,投资人为原告邹**。
2018年7月24日至7月31日间,原告邹**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原告向该工作人员询问转让设备及价格事宜。
2018年8月2日,原告邹**收到杨浦区市监局五角场市场监管所的谈话通知,要求原告携带答案商标授权书及加盟协议等材料,于次日接受谈话询问。从杨浦区市监局调取的相关材料可见:1.杨浦区市监局系收到案外人南京科闰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书及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后对原告的店面进行检查,南京科闰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第7223434号“答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2.现场笔录记载“经查,该处为上海寻找饮品店……因该处门牌及使用工具涉嫌侵权(经营者无法提供商标授权书和商标注册证),执法人员告知立即整改及停业。目前已整改相关招牌。”3.现场照片显示,原告的店面招牌与被告提供的效果图样式一致,整改后的照片中“答案”两字已被撤去。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8月15日关店。
2018年8月24日,原告邹**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3日内退还相关费用、赔偿相关损失。
2018年9月3日,原告邹**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载明“因你公司许可本人使用的‘答案’商标涉及侵权,此种严重违约行为已导致本人无法继续经营‘一杯解忧答案茶’,故《经销商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此本人曾多次要求与你公司协商解除该合同,并委托律师向你公司催告因严重违约而应返还本人的全部款项并要求赔偿,但你公司均未予理睬。……致函如下:一、自本解约函送达你公司时起,你公司与本人于2018年4月24日签署的《经销商合同》即解除。二、你公司于收到本解约函之日起3日内,按照下列费用清单退还《经销商合同》项下相关款项并向本人支付赔偿款……。”被告陈述其收到了律师函和合同解除通知,并已电话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二、涉案经营资源的相关事实
被告南京万旭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5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商务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食品、食品添加剂、酒店设备、日用百货、厨房设备、办公用品销售、仓储服务。
2017年1月11日,案外人广州万旭公司创作完成名称为《一杯解忧茶答案设计图》和《一杯解忧茶店面设计图》的美术作品,并于2018年6月1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8-F-00564873、国作登字-2018-F-00564874。2018年6月15日,广州万旭公司与南京万旭公司签署《许可使用授权书》,广州万旭公司将上述两作品许可给南京万旭公司使用,并授权南京万旭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作品。
2017年5月12日,广州万旭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南京万旭公司负责广州万旭公司品牌项目在全国范围内的招商事宜,其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发展专营店、加盟店,并负责相关项目推广、咨询、签约、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委托书有效期为二十年,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37年5月11日止。
2018年3月16日,广州万旭公司提交“解忧答案茶”在第30类及第35类的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于同年3月20日予以受理。其后,商标局初步审定在第30类“茶”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2018年3月16日,广州万旭公司与南京万旭公司签署《许可使用授权书》,广州万旭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许可给南京万旭公司使用,并授权南京万旭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
另查明,案外人南京科闰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223434号“答案”注册商标,目前在商标局网站查询状态为“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关店之前,其从未见过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经营资源方面的相关材料;在接到杨浦区市监局通知后,其携带了涉案合同书和被告发放的特许经营店牌照,但仍被要求整改;其在合同签订前及履行过程中,并不知晓涉案经营资源的权利人系广州万旭公司。被告陈述,其所有的经营资源都来源于广州万旭公司,南京万旭公司未经过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亦没有直营店;其曾向原告披露过经营资源等相关信息,但目前无法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是否应予确认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合同款68000元、物料款51417.6元;3.被告是否应赔偿损失,即店面转让费100000元、房租损失50000元、装修费损失30000元、奶茶设备费损失37000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内容来看,原告经被告许可在合同期限内经销“解忧答案茶”系列产品,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合同虽名为《经销商合同》,但符合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予确认解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经营资源并不限于注册商标,经营资源是否系注册商标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取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本案中,“解忧答案茶”系广州万旭公司的经营资源,并非属于被告南京万旭公司自身所有,被告南京万旭公司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未进行备案,亦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披露上述经营资源、备案信息、“两店一年”等信息的义务。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经营状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合同履行意义重大,因此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享有解除权。除此之外,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向被特许人披露经营资源是被特许人合法经营的基础,也是被特许人不被第三方起诉侵权的保障。原告在市场监管部门约谈时无法提供其合法使用相关经营资源的材料,而被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后关店,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履行其披露义务,客观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原告亦享有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涉案合同应自原告发送的合同解除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18年9月4日起予以解除。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合同款68000元及物料款5141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披露相应信息,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过错;原告营业时间约两个月,停止营业后未利用被告的经营资源继续经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店面装修效果图、技术培训及驻店运营指导等服务;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资源等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合同款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物料款51417.6元,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剩余设备及物料的详细清单,且其提交的照片及视频等内容无法体现物料的实际情况,故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返还物料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的店面转让费、房租及奶茶设备费损失系可通过向他人转租或转卖而减损,并非因涉案合同解除而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系因涉案合同解除而产生,而涉案合同解除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同时考虑到上述费用系正常经营支出且原告已实际利用进行经营,故本院对装修费损失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邹**与被告南京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于2018年9月4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合同款50000元;
三、被告南京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计3173元,由原告邹**负担1173元,被告南京万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云灿
南京许可经营律师谢保平免费法律咨询微信(电话):18601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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